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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主邦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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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主邦联同君联合,又可译作君合国身合国人合国(英语:Personal union),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被国际承认的主权国家,共同拥戴同一位国家元首所组成的特殊国与国关系;共主邦联由多个独立国家以某条约为法律依据,同意由一个君主对它们进行统治,从而实现比普通“联盟”更加紧密的多国集团。在共主邦联内,国家元首所在的成员国是名义上的宗主国,但宗主国必须给与其它成员国最大程度的尊重,共主邦联的法律明确规定宗主国不能干涉其他成员国的内政,否则视为非法;而它的其余成员国在国际地位上也被视作正常的独立国家,只是成员国的最高元首为外国人,而且本国政府的领袖在出访共主邦联之外的国家时也不能享受最高规格的待遇[1]

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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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主邦联属于“邦联”而非“联邦”,它们的不同在于:共主邦联的成员维持各自的独立,而且这种关系没有永久性,仅仅是因为国家元首是同一个人而结合,但仍然有法律效应;邦联内的国家必须依法独立或保留,宗主国不能强迫成员国留下、也不能任意开除成员国,而成员国也只能透过民主投票、依法决定自己的独立与否[2]

联邦制的国家在国际上则被视为一个统一的实体,有一个强大的联邦政府能竭力防止内部独立,内部的“成员国、联邦共和国、联邦州、自治领、自治区”等只是一般国家换了称谓的“省、县、郡”,依据民主程度的高低决定内部成员是否能真正有自治权。联邦制的代表例如:第一种类型美国,美国的‘州’拥有自己的法律,前提是绝不能凌驾于联邦宪法之上,美国州甚至可以依照民主投票分割自己成为更小的州,只要不违背联邦宪法其余皆可自由操作;第二种类型俄罗斯,俄罗斯的全名为“俄罗斯联邦”,在宪法里也明确写着俄罗斯内部有独立的‘自治共和国’,但这只是宪法上的徒有其名,实际上俄罗斯仍然是一个单一制的国家,共和国内没有独立的法律、联邦政府也不下放权力,就算共和国透过民主投票的方式独立也依然能被中央政府任意作废、撤销、或宣布非法[3]

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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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共和国元首多由选举产生,因此共主邦联多在君主制国家之间产生。在古代欧洲,多数共主邦联的形成,往往是由于某国君主绝嗣,另一国的君主以他的血缘关系继承某国的王位。有些君主在联姻后,嫁娶一国之君,以取得更多领土。在议会制兴起后,也有经构成共主邦联的各国之议会同意,以立法的手段,使构成共主邦联的诸国合并为一国者。未经法律手段定义的共主邦联,成员之间保持着很松散的关系,甚至还不及一个政府间组织政治、法律、人民诉求的差异,如继承律例的不同,往往会导致这种邦联的解散。

进入20世纪,君主国的数目已大大减少,共主邦联也越来越少见。现存最大的共主邦联,是由英国和其它15个共和联邦王国组成的;这些国家共同推举查尔斯三世为国家元首。[4]

共主邦联依其形式而有不同状况,有些接近于国际组织(如共和联邦王国);但也有结合成为一个国家的情况(如英国西班牙);也有因历史上作为从属国而形成的(如安道尔)。

现存的共主邦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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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权国家 邦联联合国家 邦联组织形式
 英国 共和联邦王国英国君主同时作为15个共和联邦王国国家元首,全都实行君主立宪制
 法国  安道尔 法国总统兼任安道尔大公,法国和安道尔达成共主邦联

英国与诸共和联邦王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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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在一战期间国力衰退,联合王国在战后陆续允许一些殖民地自治,并改称英属自治领地。1931年12月11日,英国国会通过《1931年西敏法令》(Statute of Westminster 1931),给予各英属自治领完全自主权,在国际场合是与英国完全平等的主权国家。一些自治领和前英殖民地在二次大战后批准了《西敏寺法令》,脱离英国统治,独立成为主权国家。不过,英国君主在名义上依然是这些国家的元首,与英国形成共主邦联,即共和联邦。不过这个共主邦联中亦有例外:巴布亚新几内亚并非从英国独立,而从澳大利亚取得独立。现在尚有14国与英国保持这种关系,并设总督作为英国君主的代理人,代表君主行使职权,包括任命总理等。[5][4][2][6]

邦联联合国家 邦联组织形式
  1.  英国,源于1707年由英格兰苏格兰合并而成
  2.  加拿大,自1931年通过接受西敏寺法,各省设省督一职作为省元首(国王)的代表,由总督任命
    1.  安大略省
    2.  魁北克省
    3.  新斯科舍省
    4.  新布兰斯威省
    5.  马尼托巴省
    6.  卑诗省
    7.  爱德华王子岛省
    8.  萨斯喀彻温省
    9.  艾伯塔省
    10.  纽芬兰与拉布拉多省
  3.  澳大利亚,自1947年通过接受西敏寺法,各州设州督一职作为州元首(国王)的代表,但与联邦总督互不隶属
    1.  塔斯马尼亚州
    2.  新南威尔斯州
    3.  西澳大利亚州
    4.  南澳大利亚州
    5.  昆士兰州
    6.  维多利亚州
  4.  新西兰,自1947年通过接受西敏寺法
    1.  库克群岛,自1981年,作为新西兰国家元首的新西兰君主;兼任库克群岛的元首
    2.  纽埃,自1981年,作为新西兰国家元首的新西兰君主;兼任纽埃的元首
    3.  托克劳
  5.  牙买加,自1962年独立
  6.  巴哈马,自1973年独立
  7.  格林纳达,自1974年独立
  8.  巴布亚新几内亚,自1975年独立
  9.  所罗门群岛,自1978年独立
  10.  图瓦卢,自1978年独立
  11.  圣卢西亚,自1979年独立
  12.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自1979年独立
  13.  安提瓜和巴布达,自1981年独立
  14.  伯利兹,自1981年独立
  15.  圣基茨和尼维斯,自1983年独立
共和联邦王国

安道尔和法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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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道尔位于西班牙法国之间,因此两国长期争夺其主权。1278年,双方达成协议共享主权。法王亨利四世于1607年宣布法国国王加泰罗尼亚的罗马天主教主教同为安道尔的国家元首。

后来法国推翻君主制,成为共和国。而共和国总统成为安道尔亲王之一。法国总统既是法国元首,也是安道尔的国家元首之一,但两国政府互为独立,互不干涉。因此安道尔可谓与法国有共主邦联的关系。惟法国总统和主教皆不处理安道尔日常政务,而是各委任一名代表,再由两名代表任命获议会支持的人当首相。

已合并为一国的共主邦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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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国

现今的西班牙原本主要由四个王国合并而成,分别是:

首先在1037年,卡斯蒂利亚和莱昂形成共主邦联。然后在1076年,纳瓦拉与阿拉贡形成共主邦联。接着在1479年天主教双王的联姻下,阿拉贡与卡斯蒂利亚在1516年起成为共主邦联,并实质上达致统一。最后在西班牙于1716年正式统一。

已解散的共主邦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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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欧各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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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欧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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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欧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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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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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上的共主邦联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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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联成员 共主邦联 洲际地区
 丹麦

 挪威

 丹麦-挪威 北欧
 丹麦

 挪威


 瑞典

 卡尔马联盟 北欧
 丹麦

 冰岛王国

丹麦王国 北欧
 神圣罗马帝国

 西班牙

神圣罗马帝国 西欧
 西班牙

 荷兰

 西班牙帝国 西欧
 西班牙帝国

 葡萄牙王国

伊比利亚邦联 南欧
奥兰治亲王国

 英格兰


爱尔兰王国


 苏格兰


 荷兰共和国

 大不列颠王国(1689年-1702年) 西欧
 大不列颠王国

不伦瑞克-吕讷堡选侯国


爱尔兰王国

 大不列颠王国 西欧
 荷兰

 卢森堡

 荷兰王国 西欧
 英国

 印度帝国

 大英帝国 亚欧大陆
匈牙利王国

克罗地亚和达尔马提亚王国

匈牙利-克罗地亚邦联 欧洲
 波兰王国

 立陶宛大公国

 波兰立陶宛联邦 欧洲
 俄罗斯帝国

 波兰

俄罗斯帝国 欧洲
 奥地利帝国

 匈牙利王国

 奥匈帝国 欧洲
 葡萄牙王国

 巴西帝国

葡萄牙-巴西-阿尔加维联合王国 南美洲
 刚果自由邦

 比利时

欧洲非洲
 高丽

沈阳路

沈王 亚洲
玻利维亚

北秘鲁西班牙语Estado Nor-Peruano


南秘鲁西班牙语Estado Sud-Peruano

 秘鲁-玻利维亚邦联 南美洲
大哥伦比亚

玻利维亚


秘鲁

南美洲
 德兰士瓦共和国

 奥兰治自由邦

非洲

未获广泛认同的共主邦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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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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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Wolfram Siemann 著、杨惠群 译. 梅特涅.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19年6月: 第135页. ISBN 978-7-5201-4599-2. 
  2. ^ 2.0 2.1 Scott, F. R. The End of Dominion Status.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944, 38 (1): 34–49 [2019-12-21]. ISSN 0002-9300. doi:10.2307/2192530.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0-11-02). 
  3. ^ Lalor, ed. Various authors. See Contents. Cyclopaedia of Political Science. New York: Maynard, Merrill, and Co., ed. John Joseph Lalor, 1899. [2008-06-21]. (原始内容存档于2008-02-06). 
  4. ^ 4.0 4.1 Corbett, P. E. The Status of the British Commonwealth in International Law. The University of Toronto Law Journal. 1940, 3 (2): 348–359 [2019-12-21]. ISSN 0042-0220. doi:10.2307/82431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0-10-09). 
  5. ^ Zines, The High Court and the Constitution, 4th ed. (1997) at 314: "The Queen as monarch of the United Kingdom, Canada, Australia and New Zealand is in a position resembling that of the King of Scotland and of England between 1603 and 1707 when two independent countries had a common sovereig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England and Scotland during those years is described as a personal union.
  6. ^ Sue v Hill (30), 1999-06-23 [2019-12-21],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0-09-09) 

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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