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等人制
四等人制,是近代部分学者对元朝时期不同民族享有相对礼遇或相对受限的不同权利形成阶级制度的概括,其分类主要呈现在元朝的科举以及部份法治制度的实行上[1],认为其待遇大致根据民族被征服的先后,在优先顺位的排序先后为蒙古族、色目人、汉人、南人四等;蒙古族在当时称为“国人”[2],色目人泛指以西域人为主、非其馀三类的各族人,汉人是指曾在金朝管治下的汉族、女真族、契丹族等各族臣民,而南人则多指曾在南宋管治下的汉族及其他南方少数民族等各族臣民[3]。
该概括认为元朝的蒙古贵族以少数民族统治阶级成为全国的统治者,为了维护国家统治而推行倾向民族压迫和民族分化的政策。而史学界在研究元代民族及阶段关系、相关政策的实施及实际情况等议题上有多种见解[3]。有学者说即使被排挤到最下层的南人并没有遭受到特别残酷的虐待[4],有学者说“四等人制”一词实际上并不存在于元代官修政书《元典章》中,亦无相关法令颁布,认为元朝并没有就“四等人”的阶级制度做过明确和系统的成文规定,亦没有“四等人”一词的提法,只是在一些具体政策当中,体现出国民因族属差别而受到不同待遇,例如一些对非蒙古人不准提拔至某些机要位置以及不准拥有特定武器的规定,但亦存在非蒙古人当上高层阶级及在民间买卖武器的例外情况[5];亦有学者说元朝始终奉行蒙古至上主义,优待色目人,轻视汉人、尤其歧视南人,目的是凸显蒙古人之优越地位,并压制被征服各族群[6]。
说法来源
[编辑]迄今为止能找到的关于“四等人制”的说法来源于清朝末年屠寄的《蒙兀儿史记》,屠寄认为元朝社会民族界限严格分为蒙古、色目、汉人、南人四个等级。在清末民初时期,由于受到西方民族主义思潮的影响,元代四等人制度被广泛引用,并且被写进了当时的历史教科书,如史学家钱穆的《国史大纲》和范文澜的《中国通史简编》等[7]。
元代基层官员的族群结构
[编辑]在北方地区,108个达鲁花赤(为了蒙古本部之外的区域而设的一种体制)中并没有南人,然而在北方州县蒙古人达鲁花赤的数量甚至低于汉人(或与“族不详者”有关),而色目的比例大约四成。然而,北方的长官显然还是颇为依赖色目人,而不是相对多数的汉人。汉人达鲁花赤的例子集中于征服南宋以前,例如耶律渊、李世和、线曲律不花、斡勒天祐、何抄尔赤和儿念四,六人任职的时间都在元初,其中四任为投下达鲁花赤,并且为契丹、女真等广义汉人。当中的巧合之处是那些达鲁花赤所任职的州县多为拖雷家族封地,而拖雷家族与汉人汉地的关系发展较早,即使是中期唯一的汉人寗从周亦是任职拖雷家族的投下区。到了中后期,已没有汉人达鲁花赤[8]。
终元一代,全国上下达鲁花赤的族群结构变动不大,都是以色目人为主,蒙古人为辅,说明了忽必烈立下的族群用人定制在路以下无法执行,由色目取代了蒙古人应该担任的官职,而南北汉人皆难任此官。达鲁花赤所代表的政治特性从未有过根本改变[8]。
在全国的州、县尹、录事方面,北方州县由汉人独占,南方则汉人和南人分享,但南人比例超越汉人。从避籍的制度规定与诸多不避籍的实例来看,南人不预北方州县的现象完全与避籍无关,推测是制度上所看不到的“单向地理任官限制”所致[8]。
在全国的州判、县丞、主簿、录判方面,北方州县依然是汉人。显示在州县佐贰官层级,完全脱离了忽必烈设定的族群用人制(无论是参用或制衡)的构想。在江南三省,南人的比例超越汉人,而且明显地往上提升。在州县层级的任官上,南人的竞争对手一直是汉人,而非蒙古人和色目人[8]。
学者研究
[编辑]英国汉学家、历史学家杜希德和德国汉学家福赫伯的研究指出,近代史学界有一种说法认为元代中国社会是蒙古人对整个社会强加了严格的等级制,社会上根据民族成分划分蒙古人、色目人(西域人)、汉人(原中国金朝统治下的各族人)以及南人(原南宋统治下的居民)四等。然而在过去的50年中许多学者已经不再认为等级制在元代中国起作用。例如元朝官方规定汉人不能担任达鲁花赤等官职,但事实上却很容易找出汉人当达鲁花赤的例子。元朝政府亦曾规定把一些职位专门留给某些民族成分的人,但相关规定多次被打破,从中可见有相当大的政治上的灵活性。此外,尽管元朝的蒙古人统治者因人口比例关系在几乎所有各级政府中都任用了汉人,但元代的蒙古人与色目人仍然受到最大优待[9]。
蒙古人在统治初期曾试图通过颁布法律来创建一种有异于汉人的社会结构、社会意识形态的社会秩序,虽然元朝没有系统地正式宣布过按种族把人民分为四等这一政策,但在忽必烈统治朝初期已充分考虑了这些区别,并且从法律上加以强化,至元朝灭亡为止,相关法律被歧视性地用于所有与国家有关的规范人民生活的各项事务中,包括对赋役的影响、对选派官员的资格条件的决定,对处理民事和刑事案件时的不同权利、特权和量刑轻重的决定以及确定可否免除义务等。此外,相关规定还可作为授予各种特权的基础[9]。
元朝的相关制度让蒙古人和色目人可从中获得某些利益,那些利益相当于前代宋朝文官的地位带给士大夫的特权与优待,两者的差异之处是,前者的特权与优待是硬性和世袭的,且没有考虑世袭者的个人成就;而后者的特权与优待需要经过科举取得。此外,元朝的特权者产生于蒙古人大规模征服期间,在这段期间蒙古人将繁杂的行政事务交给他们认为可信赖的被征服者,让他们担当军政任务,又给了他们奖励,从而达到令被征服者对征服保持服从的目的,“四等人的制度”亦产生于这个过程中[9]。
日本史学家杉山正明指出,被认为是排挤到最下层的南人并没有遭受到特别残酷的虐待,而且也有一些穷途潦倒的蒙古人卖妻求生和向汉人和南人出卖劳动力的事例。在政治方面,他也指出现实中的元代中国就算没有科举,也有相当人数的汉人官僚,既有相当人数的高级官僚升至宰相以及大臣等级者也不在少数[4]。
日本历史学者船田善之认为“色目人”是汉语词汇,在同时期的蒙古语及其他非汉语史料中找不到相当于色目人的词汇或概念,在蒙古史料中可见到畏吾尔、钦察等各个民族及部族名,但没有将些那些广泛的诸族总括起来的记述。尽管元代许多高级官吏都由蒙古人、色目人充当,但这样反映的是“根脚”(社会出身)而非“四等人”。元朝的长官多由蒙古人担任,但都不能说明色目人的地位比汉人和南人高。此外,元代的户籍制度上没有划分蒙古、色目、汉人和南人,直到元代中期官员也不能清楚地界定色目人,色目人的范畴由法律规定、社会习俗和文化背景的差异而产生,而汉人和非汉人之间的制度区别由汉人官员提议[10]。
中国大陆学者胡小鹏指出,“色目人”一词虽然是汉语,但在用于族群划分时是相应的蒙古语词汇“合里”(qari)或“合里·亦儿坚”(qariirgen)的译语,因此“色目人”一词所涵盖的对象在蒙古语世界与汉语世界并不完全一致,其边界是动态而有一定的模糊性;蒙元政权的多民族政策从根本上而言是蒙古至上主义,即蒙古(国人)与非蒙古(合里)的二等人制,四等人制是细化的说法,汉文化意识在其中起了一定的作用[11]。
台湾历史学家萧启庆的研究指出,元朝蒙古、色目人占全体宰执的七成,而汉、南人约占三成,而且两者之差距不断扩大。职位分配亦与族群有关,职位愈高,汉、南人愈少。丞相、平章几为蒙古、色目人所垄断,汉人主要担任执政,南人则几乎没有出任执政。在元朝的473名宰执中,蒙古、色目占70.2%,汉人、南人占29.8%。而且蒙古、色目所占比率有逐步上升之趋势,由前期之52.9%,上升为中、后期之71.6%及75.9%,而汉人、南人则由前期之47.1%递减至中、后期之28.4%及24.1%。就职位言之,职位愈高,蒙古、色目愈多,汉人、南人愈少。他认为,“南人始终遭受严重排斥。在蒙古、色目族群中,蒙古人与色目人分享政权,元廷因需借重色目人的统治能力,色目宰执的任用人数超越蒙古人。但丞相之任用,始终以蒙古人为主,而平章则以色目为主。中期以后,略有改变。总之,由宰执的任用看来,元廷对征服族群的区隔始终未曾减小。”[12]他亦指出,元朝实行族群歧视政策的身份制度是分蒙古、色目、汉人、南人为四等,以族群降附次序先后及政治可靠程度,分别赋予不同的身份与权利,以凸显蒙古人之优越地位,并压制被征服各族群[13]。
中国大陆历史学家白寿彝指出,元朝政府并没为四等人的划分颁布过专门的法令,但它反映在有关他们政治、法律地位以及其他权利和义务方面的诸多不平等规定中。自忽必烈在位时期,这种民族分化政策已经基本形成,其后构成元王朝统治秩序的一个很大特点[14]。
中国大陆历史学家刘浦江指出,《元史》、《明太祖实录》以及朱元璋等反元势力也均从未提及“四等人制”,而且明朝初期士人诸儒亦无“夷夏之别”以及“民族大义”的思想[15]。
中国民族史学家白翠琴指出,元朝政府并没为四等人的划分颁布过专门的法令,但它却反映在有关他们政治、法律地位以及其他权利和义务方面的诸多不平等规定中,亦指出利用特权的只是贵族阶级,在元朝统治下的各族人民一样会被统治者压迫剥削,而从文献中也屡见蒙古人被贩卖当奴隶的记载,加上回回、汉人、南人典买蒙古子女为驱的现象亦有所发生[16][17]。
北京大学历史系系主任张帆指出,元朝并没有就“四等人制”做过明确和系统的规定,“四等人制”只是一个笼统的原则,并非刚性规定,故主张把“四等人制”称为“四圈人制”会更为恰当,他认为元朝都没有正面规定“四等人制”或“四圈人制”,但是大概有类似的原则存在。对于某些数量较小的人群,元朝政府有时也无法将其分类。例如在元朝中期有一个涉及女真人的案子中,政府官员上下皆都不知道应该把他划分为色目人还是算汉人,后来经翻查资料后才把那名女真人归属于汉人。另外,和汉人在文化上类似的高丽人被元朝官员看待为汉人,有高丽人对此感到不满,认为自己算是色目人,然而到了最后元朝政府也没同意,但相关案例也说明了民族的划分有变化空间。张帆又提到金庸请教他有关“四等人制”的事:“从前金庸先生来北大访问,我有幸见到他,他就问我这个问题,说‘四等人制’到底是哪年颁布的?怎么查也查不到。确实查不到,因为就没有颁布过。”[3]
中国大陆学者周思成指出“汉人无统蒙古军”之制,是“发端于大蒙古国与元前期的一种制度安排,该制度排除了包括汉、契丹、女真和高丽等族在内的‘汉人’统领蒙古军的可能(在不同族群的兵团联合作战时,‘汉人’亦不得担任‘首帅’)”。然而在现实中,该制度并非绝对,在一定情形下,“汉人”也被允许临时或长久地统领小规模的蒙古部队,抑或作为高级军政长官节制辖区内的蒙古汉军,甚至可担任“首帅”,独立指挥多族群混编军团,进行较大规模的战役。
他认为这一制度揭示了塑造蒙元征服王朝各种制度的二种决定性因素,第一种决定性因素即“制御之术”,对外方面,人数居于劣势的边疆少数族裔为了稳固政权与优势,推行强化族群差别的“四等人制”,对非蒙古族设下种种防范之制。对内方面,由于被成吉思汗家族兼并和挟制的诸蒙古部族并未得到核心统治阶级的完全信赖,蒙古亲族之间也往往因争权夺利而内哄。在此种情形下,依靠“汉人”统领部分蒙古军以镇戍边地或敉平蒙古腹地内乱,可达到“犬牙相制”的效果。他认为这些都显示了“四等人制”所蕴含的统治者分而治之的“制御”逻辑[13]。
台湾学者洪丽珠认为,蒙古、色目乃至汉人之间并非区别不清,尤其是在任官、擢才方面的确存在“等差”,在当代人的认知里,族群之间的区别“明有著令”,而“自混色目”则更证明色目较蒙古人以外的其他族群有较好的待遇。族群之间的界限或者会因为种种原因不免有模煳地带,但四等人制、差别待遇,乃至族群用人制是制衡或参用,似应分开讨论。事实上,不仅是女真等族会想自混色目,高丽人也曾上表“乞比色目”,皆证明色目人与汉人之间的“差异”确实存在。洪丽珠亦认为,四“等”人是否可以视作一种制度,或有需要重新检讨之处,甚至可以考虑代之以更为中性的词汇,例如四团、四类等,但在任官与法律地位上,四“等”人还是比较能够突显特性的说法[8]。
相关文献
[编辑]《元典章》卷四十四《刑部》六《蒙古人打汉人不得还》:“至元二十年二月,中书省刑部准兵部关:承奉中书省札付,照得,近为怯薛歹蒙古人员,各处百姓不肯应付吃的,不与安下房子,札付兵部,遍行合属依上应付去讫。今又体知得,各处百姓依前不肯应付吃的粥饭,安下房舍,致有相争中间,引惹争端,至甚不便。仰遍行合属,叮咛省谕府、州、司、县、村、坊、道、店人民,今后遇有怯薛歹蒙古人员经过去处,依理应付粥饭宿顿,安下房舍,毋致相争。如有蒙古人员殴打汉儿人,不得还报,指痒痒证见,于所在官司赴诉。如有违犯之人,严行断罪。请依上施行。”上文的蒙古人指怯薛歹蒙古人,怯薛歹为元代的一种特权阶级,虽在法理上,汉人、高丽、南人是不可担任怯薛歹,但实际上亦有少量非蒙古人担任怯薛歹。
在元末明初,明太祖对元朝的政治制度作出如此评论:“所在官司辄以蒙古色目人为之长,但欲私其族类羁縻其民而矣”[18]、“元时任官但贵本族,轻中国之士,南人至不得入风宪”[19]。
四等人在其他方面亦存在差别待遇的情况[20]。
部分法规执行的实际情况
[编辑]在法理上,汉人、高丽人和南人虽不可担任怯薛歹[21](怯薛歹人数按制度定额是超过一万人[22]),但亦有非蒙古人出仕怯薛歹的情况;在215个怯薛歹中,汉人、南人占了四成,例如董氏、贺氏两大汉人家族就深受元朝皇帝的器重和信任,当中自董氏家族的董文用、董文忠起三代子孙先后加入怯薛组织,皆受皇帝恩宠[23]。然而,怯薛入仕官员也受到不同民族区别对待的限制,怯薛在出任官职时,蒙古人最优先,色目人其次,汉人、南人则受到排斥,而且蒙古怯薛初任官员的品级较汉人、南人高;在197个个案中,蒙古怯薛入仕人员在从二品以上的人数远高于色目人、汉人、南人,而且蒙古怯薛中央部门要职较多,而汉人、南人则以地方官为主[24]。
终元一代虽然发布多项针对汉人、南人持弓矢的禁令,有学者对此解读为“元朝社会的民族歧视、阶级压迫”,但实际上弓矢禁令的执行并不彻底,汉人和南人不论是官员还是平民百姓都有使用弓箭的记载,弓箭依然被运用在各种社会活动上,如追忆传统、聚会娱乐,买卖谋生,甚至是偷盗犯罪等。弓矢文化在元代从一直被传承,汉人的传统文化也没有出现断裂,反而被融入新内容,从许衡传授蒙古贵族“跪拜揖让、投壶习射”的礼仪,以及帝王、官员间的弓矢赠与可见蒙汉两族各自的弓箭文化出现了某种程度的并存与交融[25],而在汉文化中,弓矢赠予的习俗由来已久。《与魏参政书》记载元代户部尚书李士瞻为同僚备弓矢作为礼物:“今专邹照磨前诣催办,兼致角弓一张,以表鄙意,悬悬之私,幸冀亮之。同为盐务,李士瞻又分别送给陈总管、贾元帅 角弓、双背弓。”[25]
在中国北方,元末明初高丽人用以学习汉语的课本《老乞大》中记载高丽人在元大都的购买弓箭与射箭比赛等情形。在南方,民间百姓也非常喜好射鸟一类的休闲生活。官员聚会时亦常射箭助兴。至元十五年(1278年),时任宪台属掾的张之翰与魏初在兴元分别,张之翰送饯行诗,记录魏初射鹄能够“一发正毙如穿杨”、“弦声劲劲弓力强”,借赞美好友高超射技,表达关爱之情。至元十八年(1281年),魏初任职扬州御史台时期,回忆与好友曾射箭吟诗:“高树围前射箭时,小书楼上共题诗。扬州灯火京城夜,独立秋风有所思”[25]。虽然元廷仍多次重申该禁令,但效果并不显著[26][25],以致该禁令被视为元朝最终退出汉地的原因之一[27]。
其他
[编辑]大蒙古国起初只有蒙古人和色目人(非蒙古人)的说法,忽必烈将统治重心移往中原以后则把汉人、南人单独划出[28]。
参见
[编辑]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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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东平:元朝并没有把民族明确分为四等的专门法令,但是在诸多政策法令法规中,蒙古人、色目人享有特权,这恐怕是人分四等这一说法的来源。
- ^ 《大明太祖高皇帝实录·卷二十八》吴元年十二月戊辰,上谕中书省臣曰:“...元朝出于沙漠,惟任一己之私,不明先王之道,所在官司辄以蒙古色目人为之长,但欲私其族类羁縻其民而矣,非公天下爱民图治之心也!况奸吏从而蒙蔽之舞文弄法,朝廷之上贿赂公行,苟且之政因循岁月,上下同风不以为怪,末年以来其弊尤甚,以致社稷倾危而卒莫之救...。”
- ^ 《大明太祖高皇帝实录·卷六十》 洪武四年春正月己亥,御史台进拟宪纲四十条,上览之,亲加删定,诏刊行颁给,因谓台臣曰:“元时任官但贵本族,轻中国之士,南人至不得入风宪,岂是公道!朕之用人惟才是使,无间南北,风宪作朕耳目,任得其人则自无壅蔽之患。”
- ^ 《元史·本纪第十二·世祖九》至元十九年二月甲寅,申严汉人军器之禁。
《元史·本纪第十四·世祖十一》至元二十三年二月己亥,敕中外,凡汉民持铁尺、手挝及杖之藏刃者,悉输于官。
《元史·本纪第十五·世祖十二》至元二十六年六月己酉,巩昌汪惟和言:“近括汉人兵器,臣管内已禁绝,自今臣凡用兵器,乞取之安西官库。”帝曰:“汝家不与它汉人比,弓矢不汝禁也,任汝执之。”
《元史·本纪第二十一·成宗四》大德八年三月戊辰,诏:“诸王、驸马所分郡邑,达鲁花赤惟用蒙古人,三年依例迁代,其汉人、女直、契丹名为蒙古者皆罢之。” ...中书省臣言:“自内降旨除官者,果为近侍宿卫,践履年深,依已除叙。尝宿卫未官者,视散官叙,始历一考,准为初阶。无资滥进,降官二级,官高者量降。各位下再任者,从所隶用,三任之上,听入常调。蒙古人不在此限。”从之...十一月壬子,诏:“内郡、江南人凡为盗黥三次者,谪戍辽阳;诸色人及高丽三次免黥,谪戍湖广;盗禁籞马者,初犯谪戍,再犯者死。”
《元史·本纪第二十四·仁宗一》至大四年夏四月壬寅,诏分汰宿卫士,汉人、高丽、南人冒入者,还其元籍。
《元史·本纪第二十四·仁宗一》皇庆二年十一月壬寅,敕汉人、南人、高丽人宿卫,分司上都,勿给弓矢。
《元史·志第四十六·兵一》成宗大德二年十二月,定各省提调军马官员,凡用随从军士,蒙古长官三十名,次官二十名;汉人一十名。
《元史·志第五十·刑法一》诸汉人、南人投充宿卫士,总宿卫官辄收纳之,并坐罪。
《元史·志第五十二·刑法二》诸正蒙古人,除犯死罪,监禁依常法,有司毋得拷掠,仍日给饮食...诸审囚官强愎自用,辄将蒙古人刺字者,杖七十七,除名,将已刺字去之。
《元史·志第五十二·刑法三》诸窃盗初犯,刺左臂,谓已得财者。再犯刺右臂,三犯刺项。强盗初犯刺项,并充迹人,官司以法拘检关防之。其蒙古人有犯,及妇人犯者,不在刺字之例。
《日闻录》:“国朝故事,以蒙古、色目不谙政事,必以汉人佐之。官府色目居长,次设判署正官,谓其识治体、练时务也。”
《元典章刑部》至元九年十二月,中书兵刑部承奉中书省札付:“今体知得:随处官司,或因小事,便将正蒙古人每,一面捉拿监禁。都省除外,合下仰照验,遍行各路:拠正蒙古人每,除犯死罪,监房收禁,好生巡护,休教走了;不得一面掠,即便申复合干上司,比及申复明降。”
《元典章刑部》大德六年御史台咨,奉中书省付:“...今后除正蒙古人外,其馀色目、汉人,不以是何职役,但犯强切盗贼,俱各一体剌断。具呈照详。”送刑部照拟回呈:“...拟合钦依大德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奏准定例,除蒙古人并妇人免剌,其馀人员依例剌字,虽会诏赦释免,亦合一体剌字。”
《元典章刑部》延佑四年三月,江西行省准中书省咨,四川行省咨:“...蒙古、色目有犯,例该免剌外,未奉坐到一体科罪定例...送刑部照得...大德八年三月二十二日,钦奉圣旨莭该:‘色目骨头的阔端赤每,不剌。高丽、汉儿、蛮子,申解辽阳省,发付大帖木儿出军。色目、高丽,申解湖广省,发付刘二拔都出军。’...本部议得:‘蒙古、色目人有犯,断罪免剌。’”
《元典章刑部》延佑四年三月,行省准中书省咨,刑部呈济宁路申:“贼人张不花状招,年二十五岁,根脚女直(真)人氏。招伏通犯切盗二次...照得:‘大德八年奏准盗贼通例内节该除汉儿高丽蛮子人外,俱系色目人。’有合出军的,明白问了,无隐讳,令各路官府司依例发遣。钦此。除钦遵外,欲将张不花剌配,未审女直(真)同与不同色目,诚恐差池。除将张不花依例杖断六十七下外,听候,乞明降。得此。为不见女直(真)人是否同色目汉人除授...移准吏部关,照得至元六年三月承奉中书省付:‘据随路见任并各投下创设到达鲁花赤,于内多有女直(真)、契丹、汉儿人等。’省府公议得:‘除回回、畏吾儿、乃蛮、唐兀人员同蒙古人准许勾当,于女直(真)、契丹、汉儿人拟合革罢’…照得大德八年奏准盗贼通例节该:‘除汉儿高丽蛮子人外,俱系色目。钦此。’叅详前项贼人既是女直(真),不同蒙古,况兼有姓,难同色目,合与汉儿一体剌字。宜从都省闻奏:‘遍行照会相应。具呈照详。’得此。都省议得:‘今后女直(真)作贼,既非色目,依准部拟,与汉儿一体剌字。咨请依上施行。’今后女直(真)作贼,既非色目,依准部拟,与汉儿一体剌字。咨请依上施行。”
- ^ 《元史·志第二十八·舆服一》 服色等第:仁宗延祐元年冬十有二月,定服色等第,诏曰:“比年以来,所在士民,靡丽相尚,尊卑混淆,僭礼费财,朕所不取。贵贱有章,益明国制,俭奢中节,可阜民财。”命中书省定立服色等第于后。一,蒙古人不在禁限,及见当怯薛诸色人等亦不在禁限,惟不许服龙凤文。龙谓五爪二角者;一,今后汉人、高丽、南人等投充怯薛者,并在禁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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